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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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11月1日所為之北市裁四字第裁22-ABL104166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8月5日下午4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行駛,行經該路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時,因不依兩段式左轉規定,左轉進入南京東路,經警攔停後填單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訊據受處分人 矢口 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辯稱:舉發地點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示不明顯,且該路口為ㄣ型複雜路段,易造成機車騎士直接左轉,伊是因為單據遺失,才忘記到案,直到收受裁決書才知道被裁罰最高額罰款1,800元,伊目前半工半讀,每月又有房貸,經濟狀況不佳,希望本件能夠撤銷免罰云云。
三、本院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該路口設有機車應兩段
式左轉之標誌,受處分人因未依該標誌規定,逕行左轉進入南京東路,經員警攔停後填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 陳勇吉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證人陳勇吉當庭提出該違規路口之照片等附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該路口二段式左轉之標誌不明顯,且該
交岔路口容易讓機車騎士直接左轉云云,而否認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意,並提出其他人在該路口違規之網路上討論資料為證。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對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號誌、標線加以特別之注意,並確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據此,核諸前揭證人陳勇吉提出之違規路口照片,該交岔路口分隔島上之紅綠燈號誌桿,及由光復北路左轉南京東路之右側路旁樹上,均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是以此等標誌之設置位置而言,駕駛人於將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之際,或對前開交岔路口之紅綠燈,或對路旁右側稍加注意,即可一併注意到前開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而知悉若欲左轉應行駛至機○○○區○○○段式左轉。況且,參以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當天為何會騎機車經過該處?)伊要去找朋友,(朋友是否很熟?)是很熟的朋友,之前也有騎機車經過那邊等語。以受處分人對該行經路線之熟悉程度,對於該處之號誌狀況,實難諉稱毫無所悉。佐以證人陳勇吉就此於本院調查時所述:該處路口前已經有機車必須兩段式左轉的號誌,況且該處是三線道,所以機車本來就要兩段式左轉,很明確等語。而受處分人所提他人違規之討論資料,均係他人之個人意見陳述,與受處分人自身騎乘機車行為無涉,自難執以為本案之佐證。是受處分人執前詞為由而否認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意,自難憑採。
㈢受處分人又稱因單據遺失,才忘記到案時間而被裁罰最高
額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已自承為警攔停後填單舉發,有收受該通知單等語。其既已收受該通知單,而該通知單上亦已載明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時間等內容,而其又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之處罰程序應知之甚詳,縱如其所述,不甚遺失該通知單,亦應儘速向相關單位查詢,尚難執此作為逾期之正當理由。至於受處分人所稱經濟狀況不佳云云,更非法定得撤銷免罰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既確有不依
標誌指示轉彎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