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字第17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1AB215183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1AB212666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6年2月5日以95年度交聲字第777號裁定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交抗字第282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設置,係供持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使用,且停車時須將其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於民國(以下同)95年7月24日下午14時16分許及同年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拍照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95年8月24日前提出申訴,並於同年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雖受處分人具狀聲明異議之時,原處分機關尚未作成裁決,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於同年9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分別處以罰鍰新台幣1200元,共新台幣2400元,應認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程序上瑕疵已經補正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監稽違字第裁61-1AB215183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1AB212666號)及採證照片二紙等附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5年7月21日,因機車故障,將其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停放在台北市○○○路○段SOGO百貨附近合法即白線之機車停車格,並未停放於身心障礙停車格,即搭車返回台中,可見伊已有長期停車之打算,本諸常理,不應將其機車違規停放於身心障礙停車格內,必係機車遭他人移動所致等語。
四、經查:
(一)依卷附採證相片顯示受處分人所有之PV9-785號機車係停於身心殘障車位,其違規之事實明確,舉發單位以其「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而掣單告發,並無不合。
(二)受處分人雖稱其機車係遭不明人士搬動云云,並舉出證人 黃啟達 到庭證述其將該機車停放於停車格內,可能被別人動過等語以為佐證,惟其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異議人及證人關於修理機車之車行位置、機車車體顏色、前往停車之路線等陳述於均有所出入,況停管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從而,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停管處本其維護交通秩序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片面辯稱其本係停放在合法機車停車格內,後來可能是被他人移置至身心殘障車位云云,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系爭機車確有前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千2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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