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83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7年8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存續期間自77年8月5日起至80年8月4日止、約定清償期為80年8月5日、並有利息約定之抵押權,向聲請人借款,權利人為聲請人,相對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 莊紀虞 為相對人在台代理人,因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借款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870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定參照)。末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參照)。準此,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所載之債務人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一致,始足當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及本票等件影本,以資證明其抵押權及受擔保債權確實存在。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債權額2,000,000元之範圍內,有抵押權存在;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所示,票面上記載之發票人為 張巽民 而非相對人,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所示,其上所載之債務人亦為張巽民及莊紀虞而非相對人,雖聲請人陳稱莊紀虞係相對人在台之代理人云云,惟莊紀虞並未於上開協議書上載明代理之旨,形式上尚無足證明相對人與莊紀虞間有代理之法律關係存在,而使上開協議書之效力歸於相對人。是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所載之債務人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並非一致,尚無足證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債權證明,以供本院審究其對於相對人尚有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及說明,本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秀娥┌────────────────────────────────────────────────────────────────────┐│附表:95年度拍字第946號│├──┬─────────────────────────┬─┬──────┬───────┬──────┬───────────────┤│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所有權人│備考││地│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台北市│大安區│學府│3│311│建│58│全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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