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094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89年6月23日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5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3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0日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91年10月16日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其逃匿經發布通緝而未執行;後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4年6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4年8月25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仍在保護管束中)。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95年8月27日在臺北縣○○鄉○○路○段○○○號2樓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將安非他命以火燒烤使其燃燒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2巷之北政國中前為警查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曾於89年間,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5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3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0日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91年10月16日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其逃匿經發布通緝而未執行;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節,有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後,曾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經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述毒品案件,分別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甫於94年6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4年8月25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已如上述,猶不知悛悔,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宋松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