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連絡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因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曾對甲○○施以暴力行為,經甲○○向本院聲請核發95年度暫家護字第9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送達乙○○收受在案,竟仍於96年
1月25日8時許,在其台北縣土城市○○路○○號5樓住處內,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後,即徒手毆打甲○○,並以手掐住甲○○之脖子,再將甲○○強行拉進房間內,致甲○○因之受有頭部創傷及左肩部挫傷之傷害(惟乙○○上開傷害之犯行,業據甲○○撤回告訴,詳後述),並對甲○○脅稱「不能打電話報警,不能打電話給你弟弟,否則要讓你難看」、「要將小孩子帶回家,否則不讓妳離開」、「要留在家中煮三餐,否則就要對你不利」等語,致生危害於甲○○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並直接以上開連絡行為騷擾甲○○本人,而違反本院所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並曾動手強拉告訴人甲○○進入房間,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有對甲○○說「要留在家中煮三餐」,其餘等語則均未說過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案,應堪認定。又被告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後,即徒手毆打,並以手掐住告訴人甲○○之脖子,再將告訴人甲○○強行拉進房間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及其受傷照片2紙,在卷可稽,亦堪認定。再者,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後,即動手毆打告訴人甲○○,並以手掐住告訴人甲○○之脖子,再將告訴人甲○○強行拉進房間內等情,既經本院認定明確在卷,有如上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當時確曾對告訴人甲○○稱「要留在家中煮三餐」等語,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有對其脅稱「不能打電話報警,不能打電話給你弟弟,否則要讓你難看」、「要將小孩子帶回家,否則不讓妳離開」、「要留在家中煮三餐,否則就要對你不利」等語乙情,揆諸被告上開所述及其與告訴人甲○○間之衝突情節以觀,應屬相當可信之詞,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
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連絡行為之裁定罪及刑法第305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按被告上開犯罪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96年3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6年3月30日起生效施行,經核其修正前之處罰輕重未有更異,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從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連絡行為之裁定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收受本院所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竟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後,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並以手掐住告訴人甲○○之脖子,再將告訴人甲○○強行拉進房間內,致告訴人甲○○因之受有上述之傷害,復直接對告訴人甲○○為上開恐嚇之騷擾連絡行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甲○○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後,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並以手掐住告訴人甲○○之脖子,再將告訴人甲○○強行拉進房間內,致告訴人甲○○因之受有頭部創傷及左肩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所為,公訴人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明撤回告訴,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
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