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八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其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出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執行完畢,另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在本案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為警查獲採集尿液時起向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扣除警力強制拘束期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龍濱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所用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足資佐證。至被告雖供稱:伊只記得是在被警察抓到那天的前一、二天內施用海洛因,不記得確切之時間等語。惟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平均尿液可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限為二十六小時,雖尿液中能否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
(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稽。查本件被告既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時起向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扣除警力強制拘束期間)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否則其尿液檢體中應無法檢驗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可能。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與事實相符。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其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出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執行完畢,另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復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其前已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第五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雖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然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先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及同年七月一日為警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伊於被警查獲前僅有施用一次海洛因等語,而關於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亦有施用海洛因一節,除被告自白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認被告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亦有施用海洛因,且蒞庭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當庭更正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為警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而多次負有刑責,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