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之「丁○○」署押(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之「丁○○」、「 葉明賢 」、「 葉明芳 」、「丙○○」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租用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地,因經營公司行號欲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起見,竟未經所有權人丁○○、葉明賢、葉明芳、丙○○等人之同意,分別於民國90年7月l日、93年9月1日,在花蓮地區某處,推由不知情之 劉宜瑾 ,偽造出租人丁○○、葉明賢、葉明芳、丙○○之署押,乙○○並使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刻印店人員,盜刻丁○○、葉明賢、葉明芳、丙○○等人之印章蓋印,然後用以偽造丁○○等人已同意乙○○在上址經管商業之「房屋使用同意書」計
2紙,乙○○並於上開「房屋使用同意書」偽造完成後向稅捐機關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丁○○、葉明賢、葉明芳、丙○○等人之權益。嗣經丁○○等人發覺有異,經向稅捐機關查詢及調取相關紙面筆跡查對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等2人及證人劉宜瑾、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房屋使用同意書2份、被告經營之益豐肥料行郵寄予丁○○之信封、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花城商字第09501922號、花城商字第09502015號、 花建營 字第38095-3號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之第2條、第56條規定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先後2次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而以裁判上一罪論處,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第56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宜瑾及刻印店人員偽造被害人之署押(簽名)及盜刻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並將上開偽造之署押及盜刻之章印用於偽造被害人之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即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二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個行使偽造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其前揭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無非貪圖一己之便利、已對被害人造成相當之損害,兼衡其事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亦經修正,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五、被告偽造之「房屋使用同意書」2紙,既已交付於稅捐機關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上開文書內如附表所載偽造之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再對該2紙私文書諭知沒收。又被告盜刻被害人等之印章共4顆,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所供稱,現已不知去向,足認業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16條、第210條,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應沒收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日期載為90年7月1日之房屋使│各1枚││││用同意書出租人欄內之丁○○│││││之署押(簽名)及印文。││││││││├─┼─────────────┼───┼────┤│2│日期載為93年9月1日之房屋使│各1枚││││用同意書出租人欄內之丁○○│││││、葉明賢、葉明芳、丙○○之│││││印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