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3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陳國文 於民國95年3月6日晚間某時(起訴書僅敘明於同年月8日前之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5樓之租屋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光頭之成年男性友人所寄藏之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張(起訴書誤繕尚有印章1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證件乃係乙○○前於95年2月28日晚間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上,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竊取所得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收受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前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張,將之寄藏於其租屋處內。嗣於95年3月8日18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張(已發還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前開失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及其領回上開證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法定本刑有罰金刑之處罰,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且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
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
判時法,亦即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
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據上論斷併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寄藏前開贓物之時間乃係95年3月6日晚間某時,所寄藏之贓物為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張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起訴書誤繕寄藏時間為同年月8日前之某時,並就寄藏之贓物部分記載尚有印章1枚,均有誤會,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因此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之意旨,新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五、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於95年3月6日,犯寄藏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情(詳見前述),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前開罪刑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