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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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323號聲請人 楊兆龍
楊兆武 楊兆怡 相對人 楊兆魁 上列當事人間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楊兆武(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楊兆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經鈞院以90年度禁字第13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母親 楊汪錫瑛 為監護人,然因楊汪錫瑛已於民國100年8月29日死亡,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指定楊兆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13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楊兆武為相對人之兄且與相對人同住,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妥,故本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定楊兆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於100年11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陳報是否須一併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未陳報之,是本件僅就選定相對人監護人部分予以選定,附此敘明。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相對人之財產,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相對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