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163號

原告 張玉芳

被告 姚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委託訴外人春生堂護理之家照顧其母 姚陳變 ,並簽立委託照護契約書(下稱系爭照護契約),依約被告應繳納每月照護費新臺幣(下同)22,000元(包含尿布及鼻胃管等用具費用)及其他需自行負擔費用(如特殊護理、養護費、交通費、代付看診費用等),惟被告自民國105年8月起至108年2月間,尚積欠照護費及其他費用共計368,518元未給付,嗣春生堂護理之家於108年12月3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系爭照護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照護契約書、住民證件黏貼表、照護費用加總清單、費用明細收據、債權讓渡書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照護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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