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1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亞萱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2,6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

書記官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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