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昉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昉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拾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昉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內容
拾陸萬元
謝昉育應給付謝錦玉新臺幣拾陸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計三十二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6號
被 告 謝昉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村民生路180巷0
0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昉育於民國113年8月4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卑南鄉民生路137巷一般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同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謝錦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一般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致,見狀煞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謝錦玉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膝內側副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錦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昉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而與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錦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車損現場照片18張
證明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
4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證明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事項,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因過失而肇事,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行至派出所報案並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