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61號

抗告人 楊素娥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 杜承哲 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扣押物之發還,除扣押物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等特別情況外,其發還對象應指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扣押應制作收據,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意旨即明。而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並杜絕犯罪誘因及遏阻犯罪,暨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本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故為保全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而扣押之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乃指全體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並須俟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執行。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被告杜承哲、 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 (下或合稱被告4人)因私刑拘禁致人於死等罪案件,業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檢察官及被告4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由原審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1號案件審理中(嗣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論處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各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王昱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上訴駁回),尚未確定,被告4人犯罪所得及應沒收數額既未特定,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已扣案犯罪所得部分,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且考量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應由全體被害人等比例受償,無從將部分款項直接返還抗告人,至附表所示未經扣案部分,自亦無從發還。因認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無從准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遭被告4人詐騙而匯款新臺幣243萬元,為被害人,附表所示之物,既經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基於被害人保護主義,應優先返還,原裁定未調查被害人總數並依比例發還,逕予駁回聲請,於法有違。  

四、經查,原裁定已敘明附表所載之物,因案件尚未確定,已扣案部分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且尚有其他被害人,無從逕將特定犯罪所得或扣押物直接返還部分被害人,至未經實際扣押部分,自無從發還等旨理由綦詳,且金錢具替代性,已與其他犯罪所得產生混同而無從辨識來源,尚難遽認抗告人為附表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關於如何發還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或得沒收之扣押物予多數被害人,仍待本案沒收判決確定後,方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在此之前,自無從逕將部分扣押物發還予特定被害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憑己見,對於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主張對沒收物、追徵財產,具有權利或得行使債權之請求權者,應俟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段景榕

法 官洪兆隆

法 官汪梅芬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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