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小上字第2號

上訴人 陳麗如

被上訴人 楊文德

蔡智明

楊昀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4年度東原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遭被上訴人共同持凶器施暴,受有左側臉部鈍傷及右側乳突瘀傷之傷害,因此受有莫大精神損害,然原判決理由就精神上損害係如何認定付之闕如,僅泛稱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遽認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適當,駁回伊其餘請求,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僅爭執慰撫金金額高低,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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