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潘建維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傅爾洵 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冠禹 即 陳冠宇 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29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司執字第14299號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l項所定應徵之執行費,准予執行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者,執行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執行救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陳冠禹即陳冠宇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無力支出執行費而聲請執行救助。又聲請人無力支出執行費,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執行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執行救助之範圍僅限於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l項所定應徵之執行費,不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應支出之其他執行程序必要費用(如估價費、指界費、測量費、鑑界費、鑑價費、登報費、警員旅費等等其他執行必要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5號參照),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