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臺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被告甲○○
丁○○丙○○戊○○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應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臺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被告乙○○之住所係在台北市○○區○○○路○○○號二樓,被告甲○○之住所係在台北市○○區○○街○○○號,被告丁○○之住所係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六樓,被告丙○○之住所係在南投縣集集鎮共和巷二六之二號,居所則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被告戊○○之住所係在基隆市○○區○○街○○○號二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陳述明確;次查:本件之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以及製造猥褻物品罪之犯罪行為地,係分別在臺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工廠內,以及丙○○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四樓所為;再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在台北市○○街○○○巷○○弄○號「津浣有限公司」向臺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協議下單生產色情光碟等情(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然而,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稱:「(色情光碟部分?)這是有家公司要求我們公司代工,叫做葉先生,應該是戊○○,他來我們公司說,他希望有一批光碟希望我們公司幫他代工,他說的數量那時是更多,他做了以後,沒有來公司提貨,我們就沒有再生產」、「(出貨?)沒有出,就一直堆在公司三樓」、「簽約在一一六頁下方照片二樓我的辦公室(按即臺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場搜索照片)」等語,是被告戊○○下單生產色情光碟處,應係在臺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樓甲○○之辦公室,應堪確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戊○○自津浣有限公司下單生產,臺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至津浣有限公司(本案經起訴之製造猥褻光碟之部分,為扣案猥褻光碟之部分,生產後即遭查獲,尚未出貨),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案之犯罪地以及被告等人之住所、居所,於繫屬時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從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