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十樓兼代表人乙○○右列被告等因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份有限公司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乙○○法人之負責人,因法人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拘投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七號
被告甲○○○○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十樓兼右代表人乙○○男四十一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九九巷三九弄七O號五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市○○區○○○路○○○號十樓甲○○○○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保全公司)之負責人。緣泛亞保全公司承攬位於臺北市○○路○○○號第一松江大樓之駐衛警工作,乙○○明知泛亞保全公司僱用之勞工 黃富貴 ,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前開第一松江大樓之工作場所工作時,因檢查該大樓電梯,不慎發生自十一樓墬樓死亡之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雇主應於廿四小時內,向該管檢查機關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報告,詎乙○○竟未依規定報請檢查,嗣翌日(十六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經由媒體報導得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和解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各一紙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請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論科;被告泛亞保全公司則請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科處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檢察官楊智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