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ZB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行駛而有違規行為,被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違規駕駛人姓名、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申言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十四時四十五分及十五時三十二分,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百四十公里路段及七十六公里路段處,因超速行駛而分別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 劉永淦 及楊梅分隊員警戴宏家以裝置於高速公路路肩護欄內三角架上之雷達測速器測得超速(該處路段速限為一百公里,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竟分別以每小時一百二十公里及一百十一公里之速度,在上開路段超速行駛),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科學儀器(測速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之行為,對其逕行舉發,惟受處分人已依本件二張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及四月五日)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違規駕駛人姓名為其妻 林曉韻 ,及林曉韻之溪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處罰機關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林曉韻,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斟酌受處分人已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等事實,逕對受處分人為本件裁罰,自難認為合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均撤銷,再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適法。至於實際駕駛人林曉韻是否有前揭違規行為,本院不能併予審酌,仍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辦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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