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四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借款初次撥付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止,第一年至第二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三年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利息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八五計算,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止,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九五計算,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止,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九五計算,且原告得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原碼距重新計算。並約定如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應攤還本息之約定日亦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前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受償七百四十三萬零八百十一元,經抵充執行費六萬四千九百十元及計算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止之違約金十一萬一百九十七元,利息七十五萬二百五十五元及部分本金六百五十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後,目前尚欠本金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增補借據、約定書、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一一二號分配表、保證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十一條,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借據、約定書、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一一二號分配表、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燁山法官劉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