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更一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
原告即 黃萬得 之承受訴訟人丁○○○
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 連戰 被告乙○○○○法定代理人 陳水扁 被告戊○法定代理人 郁慕明 被告中華民國法定代理人陳水扁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九六○號民事裁定廢棄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五五號民事裁定,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據原告前所提出之起訴狀,其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有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自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九日以年
息百分之一○.二五計付,六個月內按原利率計付,逾六個月加收二成之違約金,另支付每日五分之賠償金至給付止;及㈡以金錢賠償原告座落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之台南縣新營市六
八九之三三號、建號六○二七RC造三層樓房一棟合計面積一六三.二四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八.五八平方公尺,及未登記之廚房、佛堂;之債權存在。
二、陳述: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訴訟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訴時係以黃萬得為原告,訴訟程序進行中黃萬得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死亡,經黃萬得之繼承人丁○○○、丙○○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黃萬得六日板院通民堂繼字第九二七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因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同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判決不能保護原告,遂以甲○○○○、乙○○○○、戊○、中華民國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七二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萬元,自七十三年一月九日以年息百分之一○.二五計付,六個月內按原利率計付,逾六個月加收二成之違約金,另支付每日五分之賠償金至給付止,及以金錢賠償原告座落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之台南縣新營市六八九之三三號、建號六○二七RC造三層樓房一棟合計面積一六三.二四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八.五八平方公尺,及未登記之廚房、佛堂,被告無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規定,應認為被告認諾,詎該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事項,使被告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
三、然按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七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前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甲○○○○、乙○○○○、戊○、中華民國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七二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認原告主張前揭判決或執行程序違法致其權利受損一節,縱屬真實,亦應循法律所定之救濟程序尋求救濟,且本諸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分立原則,前開判決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司法權獨立行使之結果,與行政權及立法權之行使無涉,原告既未具體指出上開判決或強制執行程序所適用之何項法律有何不當,即認被告中華民國所公佈及由被告甲○○○○、乙○○○○、戊○三黨立法委員通過之法律侵害其權利,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原告所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七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八○四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前案既未經言詞辯論,即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執此爭執前揭確定判決之當否,並訴請確認其對被告有業經前揭確定判決駁回之債權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不合,亦無訴之利益存在。況所謂法律行為,係指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法律事實,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述之事實,其與被告間並無存在任何因意思表示致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情事存在,其主張以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為提起本件請求之依據,益徵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