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0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訴外人 徐永華 與上訴人間因其票據基礎之合會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倒會),故上訴人自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進而對徐永華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反面推論。然本件由該支票上背書人欄中,僅能得知票據曾有背書轉讓徐永華及乙○○二人之事實存在,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票據曾由徐永華依交付轉讓於其所陳稱之 蔡朝傳 ,再由其依交付轉讓於 陳麗容 ,最後由陳麗容交付轉讓於被上訴人此一過程均無法由票上直接得知,故乙○○若欲證明其並非係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首先即應證明其究係自何人處受讓票據,並提出曾支付相當對價之證據,否則即難謂其不合於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要件,而應認為其不得享有優於前手(票據形式上前手:徐永華)之權利,故上訴人所得對徐永華所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自亦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
二、被上訴人過年時應該沒有現金收入,我懷疑被上訴人、證人陳麗容、蔡朝傳是一夥的。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調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是否有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依法取得之票據,應依票面金額得以求償為不爭之事實。上訴人無證據指證被上訴人所持票據違法取得。
二、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是依票面對等金額,由證人陳麗容處取得。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互助會全體會員皆不認識。
四、蔡朝傳作證承認本票據由他代為經手向陳麗容調借。
五、上訴人所稱的會首徐永華對託付蔡朝傳代為調現一事,並無否認之任何聲明。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陳麗容聲明書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麗容。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銀行民權分行,票據號碼MN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票面金額為二十萬元支票乙紙,詎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徐永華與上訴人間因其票據基礎之合會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倒會),故上訴人自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進而對徐永華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反面推論。然本件由該支票上背書人欄中,僅能得知票據曾有背書轉讓徐永華及乙○○二人之事實存在,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票據曾由徐永華依交付轉讓於其所陳稱之蔡朝傳,再由其依交付轉讓於陳麗容,最後由陳麗容交付轉讓於被上訴人此一過程均無法由票上直接得知,故乙○○若欲證明其並非係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首先即應證明其究係自何人處受讓票據,並提出曾支付相當對價之證據,否則即難謂其不合於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要件,而應認為其不得享有優於前手(票據形式上前手:徐永華)之權利,故上訴人所得對徐永華所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自亦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過年時應該沒有現金收入,我懷疑被上訴人、證人陳麗容、蔡朝傳是一夥的云云,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銀行民權分行,票據號碼MN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票面金額為二十萬元支票乙紙,詎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意旨參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證人陳麗容、蔡朝傳是一夥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九十一年過舊曆年時,做海產生意,有現金二十萬元,就借給陳麗容等語,故首先應由上訴人負證明被上訴人係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而惡意取得或係以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責,惟查被上訴人除於本院自承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外,證人陳麗容於本院亦證稱,伊係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現金,系爭支票就是借二十萬元之擔保,系爭支票係蔡朝傳向伊換錢等語,證人蔡朝傳於原審證稱,伊曾拿支票向陳麗容調現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並非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雖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是否有六十萬元存款,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有足夠財力交付現金予陳麗容云云,惟查縱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無六十萬元存款,亦無法積極證明被上訴人無此資力,蓋一般個人資金來源並非僅有銀行存款一途,故自無調閱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款數目之必要。從而揆諸首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應不可採,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徐永華間之合會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理由,以之對抗上訴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劉素如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