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二四四七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外側車道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即南寧路口時,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其騎乘之前開機車右前把手與南向北穿越道路之行人 呂明素 身體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前開行人受傷,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到場處理,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後製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贅載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贅載第一款)規定之行為,乃依該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三、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有騎乘前述車號機車於右揭時地與行人呂明素發生碰撞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伊行駛至路口時,當時是綠燈可行號誌,同時確認行人道上並沒有任何行人通行,將近行人道時忽見一行人闖紅燈,直接撞上伊駕駛之機車,致其機車傾倒腿部受有多處挫傷,該行人僅受有耳朵外圍擦傷,則既然是該行人未依號誌指示通行,即不能裁決伊有何違規行為等語。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騎乘前述車號機車,沿東向西方向行經前開肇事路段,在行人穿越道上,與南向北穿越道路之行人呂明素身體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前開行人受傷之事實,有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製作之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為聲明異議意旨所不否認,自堪信屬實。雖受處分人以前情置辯,惟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甚明。本件肇事地點在行人穿越道上,受處分人行經該行人穿越道,自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縱然其行駛方向之燈號顯示可以通行,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受處分人行經該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有前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受處分人自述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時速四十公里等語在卷足稽,且該肇事現場呈現右側倒地刮地痕,並經到場處理員警在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明確,則以受處分人當時係由西向東而與行人呂明素由南向北之方向發生碰撞觀之,本件肇事原因,顯非係該行人撞及受處分人駕駛之機車所致,所辯:係該行人直接撞上伊駕駛之機車云云,自不足採,足見本件肇事原因,係受處分人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並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所致,堪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甚明。至於該行人呂明素當時有無未依號誌指示通行,縱認肯定,亦僅為其有無同可歸責事由之問題,仍無礙受處分人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而於該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所辯:行人呂明素未依號誌指示通行,即不能裁決伊有何違規行為云云,亦不足採。從而,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前述車號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有駕駛前述車號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並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贅載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贅載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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