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甲○○○、丁○○○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號門口前,因機車停放問題與 黃淑芳 發生爭執,適乙○○(黃淑芳之姊夫)攜同妻子甲○○○返回娘家,即與丙○○協調,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丙○○乃出手推乙○○額頭處(未成傷),旋進入門內衝往二樓,乙○○即尾隨追趕上樓,阻擋丙○○去路,丙○○突然折返一樓,乙○○緊接追趕,詎丙○○基於傷害犯意,在上址一樓門外,隨手撿拾一支鐵條,朝乙○○頭部毆打,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後腦部挫傷之傷害,而不支倒地。黃淑芳見狀,呼喊甲○○○、其兄戊○○、其夫 陳致宏 (起訴書誤載為 陳致安 )前來救援,由戊○○奪下丙○○手持之鐵條,陳致宏則將乙○○送醫救治。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因黃淑芳停放機車問題,與告訴人乙○○口角,進而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持鐵條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及其家人將伊打倒在地上云云。然查:被告丙○○確有持鐵條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及偵、審時指訴不移(見偵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五三頁反面、第七四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在場證人黃淑芳於警訊、偵查中證稱:「我親眼目睹丙○○持長鐵條打我姊夫乙○○後腦部位,我姊夫立即倒在地上,我便立刻叫我姊姊甲○○○、我哥哥戊○○下來,戊○○將丙○○手中長鐵條握住,阻止打我姊夫」(見偵卷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二頁、第五四頁、第七四頁反面至第七五頁),證人戊○○亦證稱:「因為我妹妹告訴我有人持鐵條打我姊夫乙○○,我就馬上到樓下,看到姊夫躺在地上,並看到丙○○手持鐵條還要打乙○○,所以我馬上將鐵條奪下」(見偵卷第十七頁反面、第七三頁反面)等情,大致相符,被告丙○○於警訊時亦不否認有隨手拾起一支鐵棒跟乙○○抵抗等語(見偵卷第五頁反面),足見被告丙○○確有持鐵條揮打告訴人乙○○,此外,復有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一紙、照片一幀可稽,並有扣案之鐵條一支為證。而依告訴人乙○○及上開證人指、證述被告丙○○手持兇器種類及下手傷害部位,告訴人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後腦部挫傷之傷害,亦與常情相符。況告訴人乙○○因此傷害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住院治療,迄同年月三十一日出院,亦有上開診斷書為憑,若非被告丙○○持鐵條毆打告訴人乙○○後腦部,告訴人乙○○或其親人豈會以此自殘方式,致乙○○受有如此傷害,是被告丙○○辯稱:伊並未持鐵條打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其僅因細故糾紛,竟手持鐵條毆打告訴人頭部,且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鐵條一支,雖係被告丙○○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不能證明係其所有,不另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三、又公訴人指被告丙○○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額頭云云,惟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白供稱:其額頭處並未受有傷害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且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告訴人乙○○額頭處受有何種傷害,是被告丙○○此部分傷害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乙○○於前開時、地,見告訴人丙○○衝上二樓,旋追趕告上樓,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下胸部,致告訴人丙○○受有右側下胸部挫傷、雙手前臂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其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右揭時地因機車停放問題,與告訴人丙○○口角,進而爭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丙○○動手推伊,伊上樓追趕,僅有阻擋丙○○去路,並未出手打人,後來丙○○又跑到一樓門外,手持鐵條毆打伊,伊就不支倒地,事後發生何事,伊根本不知情,亦不知丙○○如何受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著有明文。
四、經查:㈠公訴人雖指被告乙○○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下胸部,致其受有右側下胸部挫傷
、雙手前臂及右膝擦傷之傷害云云,然告訴人丙○○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僅指稱:被告乙○○在上址二樓樓梯間,出拳毆打其下胸部(見偵卷第五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未提及其雙手前臂及右膝擦傷亦係因被告乙○○出拳毆打成傷,是告訴人雙手前臂及右膝擦傷之傷害,顯然與被告乙○○無關,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丙○○對於被告乙○○夥同黃淑芳、陳致宏、戊○○及甲○○○等人如何
毆打乙節,於警訊時指稱:「我趕緊上樓,但他樓上家人(不知道陳致宏或戊○○)就抱住我,‧‧‧我脫困衝下來,但乙○○也衝下來,他們(乙○○)持一支不明白色鐵器,我就隨手拾起一支鐵棒跟乙○○抵抗,陳致宏、戊○○就來抱住我,甲○○○拿東西打我」(見偵卷第五頁反面),於偵查中改稱:「乙○○打我巴掌,我跑上樓要回家,乙○○追上樓,戊○○就跑出來從後面抱住,乙○○又捶我胸部,陳致宏從後面推我,乙○○、黃淑芳、甲○○○拿白鐵棒打我」(見偵卷第七二頁反面),先後指訴歧異,被告乙○○是否有夥同其餘各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丙○○乙事,已非無疑。又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被告乙○○出拳毆打其下胸部,致其受有傷害云云,然依卷附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右側下胸部係受有挫傷等詞,有該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設若被告乙○○果有出拳毆打告訴人丙○○情事,在丙○○身體並未與任何工具或與粗糙面接觸下,衡情丙○○應係受有瘀、腫傷害,殊難想像其為何會因此受有挫傷之傷害。況本案係告訴人乙○○手持鐵條毆打被告乙○○後腦部,致乙○○不支倒地,業如前述,斯時現場目睹經過之乙○○親人見狀,將告訴人丙○○抱住或將其手持兇器扯去,乃採取必要措施,俾免乙○○再遭傷害,亦難難認彼等有傷害乙○○之犯行。參諸證人戊○○、黃淑芳、陳致宏於偵查中一致證稱:被告乙○○被鐵條打倒後已經昏厥等語(見偵卷第七三頁反面、第七五頁),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乙○○所造成,是告訴人丙○○片面指述被告乙○○傷害,委無可採。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甲○○○於右揭時、地,因丙○○等人鬥毆事件,發生不快,互基於傷害之故意,互相拉扯,致丁○○○左上正中門齒斷裂、甲○○○受有左手腕擦傷之傷害,因認其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丁○○○、甲○○○互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依照上開說明,就被告丁○○○、甲○○○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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