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破更一字第二號
聲請人O○○
己○○○k○○l○○○o○○丙○○G○○卯○○天○○h○○甲○○亥○○E○○丁○○p○○○未○○○K○○乙○○庚○○X○○N○○A○○○B○○P○○辰○○T○○寅○○○e○○○辛○○宙○○I○○H○○戊○○午○○b○○○癸○○R○○子○○巳○○壬○○J○○Q○○D○○Y○○M○○戌○○U○○地○○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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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S○○○V○○F○○d○○f○○a○○W○○宇○○i○○g○○黃○○酉○○C○○q○○n○○○申○○丑○○j○○玄○○相對人c○○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二十一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案外人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偉公司),自民國七十六年起,即以投資名義向聲請人吸收資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億八千零二十五萬元,並保證聲請人可以隨時請求返還投資款。相對人違反銀行法遭法院判刑,除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中外,更將朕偉公司違法吸金所得款項以相對人名義購置位在台北市之「松山大樓」及全國各地之不動產,聲請人因相對人違法吸金損失高達三億八千零二十五萬元,雖未取得對相對人之民事損害賠償確定判決,然相對人之違法吸金行為本應對聲請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計三億八千零二十五萬元,相同案例屢經各法院判賠確定,故依同一法律理由,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前述之債權。聲請人查知相對人目前僅餘財產即台北市「松山大樓」房地(位在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六地號,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一至四層地上一至十六層),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五三二九號損害賠償強制行事件拍賣得款八億七千八百萬元,目前該執行案款仍保留於本院,而既然有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之債權額即達十九億餘元,其他同屬朕偉公司投資受害人,而得以同一法律理由對相對人主張債權之金額應尚有一百多億元,故相對人雖有資產,然其資產顯然不足抵償所負債務。另相對人因非法吸金,迄今潛逃無蹤,其已停止支付亦顯可認定,是依破產法第一條已屬不能清償或應推定為不能清償,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鈞院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其餘債權人 王佩琪 、 李錦華 等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破更一字號第一號聲請宣告相對人c○○破產事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裁定宣告相對人c○○破產,並經本院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破字第二號裁定選任 吳熙源 律師、 石宜琳 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月下午二時,此分別有本院九十二年破更一字第一號、九十二年度執破字第二號裁定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既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自應於前開破產程序中聲請債權,無庸重複聲請相對人破產之必要。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