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叁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一年二月,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未經撤銷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以自備之鑰匙三支徒手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騎乘至臺北市○○區○○街、景文街口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三支。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被害人領回贓物所立之贓物認領收據各乙紙在卷及鑰匙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一年二月,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未經撤銷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鑰匙三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