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九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EI四0一一七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十七時三十七分許在台北市○○街○段處,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八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而有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行為,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甲○○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
三、訊之受處分人乙○○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十七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八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街○段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裁決書所指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行為,陳稱:當時並未使用行動電話等語,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執行巡邏勤務,到萬美街一段靠近二十一號附近,看到異議人使用行動電話,行駛道路,看到後,我便迴轉,我原本在對向看到,就跟過去,他們就剛好停在路邊,我就靠上去,請他們出示駕照、行照,我跟他們說,他們講行動電話,但是他們堅持沒有,我說這是違反交通處罰條例行為,就告發,他停車時,已經沒有在講行動電話,我是會車時看到的」、「駕駛堅持他沒有打行動電話,我看到他們時,他們車輛是行駛中,後來我攔停時,他們已經停在現場」、「我看到時,看到他手放在耳朵旁,在說行動電話」、「(異議人現場要讓你看手機紀錄?)有,我沒有查證,因為每個手機操作方法不同,我拿到也不會使用,我搞不清楚裡面狀況」等語,然而,證人即當時坐在車內右前座之 姚盈慈 則證稱:「(當天是否在車子內?)對,我們沒有拿行動電話,本來我們要去貓空,前面路不熟,我們要迴轉,警察出來叫我們拿證件」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見),是受處分人當時是否使用行動電話,證人二人所言顯相矛盾,無法僅憑一方所言可為認定;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受處分人之行動電話,發現其行動電話中「撥接紀錄中有已撥出號碼、未接來電、以應答來電,在未接來電及以應答來電欄內,有顯示來電者電話號碼或來電者名稱或只顯示來電日期與時間者,查閱只顯示來電日期與時間者,其紀錄有來電的日期、時間與通話時間及顯示『號碼未知之訊息』」等情,因此,如果受處分人使用行動電話撥接,其行動電話即會記錄撥接之情形(惟勘驗當時已逾案發當日許久,該日記錄已被後來之記錄覆蓋),且該行動電話於操作上並無困難之處,應堪認定;再查:證人甲○○既然已見受處分人在耳際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且於舉發現場當時,受處分人及證人姚盈慈已再三向舉發員警甲○○、以及在場員警 陳明清 、替代役人員 方智弘 陳明可由行動電話內之撥接記錄之內容,證明當時並未撥用之事實,惟其等並未檢視行動電話此項撥接紀錄之內容,且經諭知查明受處分人當日雙向通聯記錄,其等亦未為之,從而,由上述證據資料以觀,本件舉發裁罰之證據,尚有未足,是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尚非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