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秩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4年度雄秩字第43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4
年6月3日94年度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9400113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金止 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94年5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麗華理髮廳」2
樓。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台幣700元之代價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男客 蘇永財 於警訊之證詞。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一份附卷
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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