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營簡字第1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水常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400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
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
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又
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
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
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
。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
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禁止重訴
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票款之給
付之訴,乃係要求法院判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擁有票據債權
請求權存在,進而命被告為給付票款行為之訴訟,因此,該
給付之訴當然包含有確認系爭票據債權存在之確認訴訟之性
質,易言之,法院若判決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勝
訴者,亦即表示經法院認定原告與被告之票據債權確實存在
,且因判決確定而具有既判力,因此,前開給付之訴之被告
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再就同一訴訟標的之票據債權請求,
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至為灼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文雄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作為向被告貼現借貸現金之用,迨被告遵期提示,因
原告及訴外人李文雄均無能力付款,致無法兌現而遭退票,
然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加上訴外人李文雄積欠被告之新台幣
(下同)2,200,000元,合計2,750,000元,被告委請訴外人
李正忠 出面催討,雙方約定由原告與訴外人李文雄另開立總
金額為2,800,000元之本票後,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之支票
,詎被告及訴外人 李文忠 未依約履行,故附表所示之支票債
權業已不存在,為此,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所示支票三紙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4日,基於附表所示
支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原告收受後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經本庭審理後
認定被告對於原告關於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並於
94年2月4日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票款550,000元
,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而原告於同年2月6日收受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因此,前開
票款給付訴訟於同年3月1日確定而生既判力等情,此業經職
權調閱93年度營簡字第427號、93年度促字第38160號民事案
卷查核明確。今本件原告就相同票據,將前開給付訴訟之他
造列為被告,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乃係就前開確
定給付訴訟之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依前
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乃為前開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新營簡易庭法官黃欣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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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付款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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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第一商業銀行│十八萬元│九十三年一月│九十三年一月十│TA00六│
│││佳里分行││十五日│五日│四九七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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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同右│十八萬元│九十三年一月│九十三年一月十│TA00六│
│││││十六日│六日│四九七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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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甲○○│同右│十九萬元│九十三年一月│九十三年一月二│GB三八五│
│││││二十三日│十七日│二三五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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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五十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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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
送達後10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
一千元)。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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