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6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及四月十七日分別起互助會,金額
皆為新台幣壹萬元整,採內標制,每三個月加標乙次,然原
告為會首,而甲○○於四月十日、四月十七日各參加二會。
⒉查被告 馬文彬梁麗珠 係翁媳關係,馬文彬與甲○○為父子
關係即馬文彬係梁麗珠之小叔,如此一家人以甲○○名義參
加互助會,而標會得款則私下分配使用。
⒊次查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梁麗珠出面標取甲○○之會,得款
新台幣三十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整,此款則由馬文彬簽收取款
,而六月十七日以新台幣捌仟伍佰元得會款(得款貳拾玖萬
肆仟元)則由梁麗珠具名簽收,另四月十日之會於六月二十
五日以新台幣捌仟柒佰元得標(得款新台幣參拾萬參仟肆佰
元整),同是梁麗珠代表取款,均有簽名可稽。
⒋且查,梁麗珠自六月二十五日標得甲○○會款後,於七月十
六日開立本票七張詐稱:「攜帶空白本票不夠,返家後當即
補開繳足」詎知一去不返,甚至避不見面。迨至八月十一日
甲○○之妻出面支付四千九百元,併餘五千一百元。九月十
日甲○○之妻再支付九月十七日之會款壹萬元,此後則分文
不給。準此可證,彼等所標會款共同花用,還款則互相推諉
,彰彰甚明,合會之初,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詢問向被告收會
款時,被告在場沒有表示意見。
⒌綜此,被告等自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
,共欠死會款新台幣壹拾陸萬元。
提出;梁麗珠、馬文彬領款之簽收單、本票七張、互助會單等
為證,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六萬元及自滯納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日折而分之一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否認參加原告之互助會,也否認曾經接過原告電話及收
取賄款,辯稱;我已經不管事,兒子與媳婦的事與我無關。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
○○參與合會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原告就被告參與合會之事實並無法舉證證明,況查,
原告既於收取會款時適逢被告在場,卻未詢問其是否參與合
會,已與常情不符,且收取會款後,出具死會會款之本票發
票人係訴外人梁麗珠,在在足以證明合會會員並非甲○○,
否則,原告何以收受梁麗珠隻本票卻未要求甲○○背書,原
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際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被告否認,原
告之請求,自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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