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簡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二人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共同與原告
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而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十五萬元,並挈給國際信用卡各一張(其中正卡為被告甲○○執有,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為被告乙○○執有,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
各項消費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給付即應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收利息,
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遲延第一個月一百五十元,遲延第二個月三百元,
遲延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加計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且上開信用卡之正、附卡
持有人即被告間,應就其持用上開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互負連帶債務之清償
責任。詎被告嗣持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十
一月止,係採循環方式繳款而仍屬按時繳款,惟自九十年十二月起即未依約繳款
,依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
,被告等所負消費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經計算被告迄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止尚
積欠消費款十四萬零六百零二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付,雖經原
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十四萬零六百零二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遲延第一個月一百五十元,遲延第二個月三百元,遲延第
三個月以上者,每月加計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嗣具狀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十四萬零六百零二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遲延第
一個月一百五十元,遲延第二個月三百元,遲延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加計六
百元計算之違約金。再於本件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上開
違約金部分減縮為自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
二五計算之違約金。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
定條款各一件、信用卡消費款往來明細資料各一件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
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上開證物,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餘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陳勇松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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