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朴小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 朴小字 第四О號
  原   告 己○○○○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乙○○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貳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琴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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