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 朴小字 第四О號
原 告 己○○○○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乙○○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貳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琴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