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418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煒
訴訟代理人 朱宗媛
被 告 乙○○即 黃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原名為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4年6月10日簽訂聘任合約書,雙方
約定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區經理乙職,被告應秉原告公司之規
定執行並處理有關業務推展、管理及相關行政業務,聘僱期
間自84年6月13日起至87年6月12日止,共計3年,而依兩造
所簽訂之聘任合約書第4條約定,原告應先行支付被告簽約
金新台幣(以下同)500,000元,被告則同時簽發同額之本
票一紙交付予原告,以為領取簽約金之擔保,以擔保被告應
在原告公司任職滿3年,倘被告任職未滿3年而離職,則應將
上開簽約金全數返還予原告;詎料被告於領取簽約金500,00
0元後,並未依上開約定任職滿3年,即於85年2月間離職,
是以被告依據上開聘任合約書之約定,應將簽約金500,000
元全數返還予原告,惟經原告催討,被告竟置之不理,爰起
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簽約金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聘任合約
書、被告
簡字第119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卷宗可稽,被告於上
開案件審理程序中,對於其領取原告所支付之簽約金500,00
0元及於85年2月間離職之事實並不爭執,又被告於本件訴訟
程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訂聘任合約書之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簽約金及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9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9日
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