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花小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胡定燊 即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向原告辦理機車貸款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元,連同佣金、利息等費用合計應
付款項為六萬七千六百八十元,約定被告應按月分期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機車分期付款申請單、分期付款購買即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
買賣約定書、切結書、授權書、客戶繳款紀錄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