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四五О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許琇雯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聯邦銀行國民現
金綜合約定書」而向原告借款,最高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
用額度為十五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並應按月依
上開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方式攤還借款本息,如有遲延,則依上開約定書第八條
後段之約定,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被
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應支付一百元之提領費。詎被告於依約陸續動用借款後,
竟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已積欠貸款本金十四萬九千零
五十四元,依上開約定書第六條、第九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
益,應將所欠上開本息全數清償予原告收受。爰依上開約定書之約定,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
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案件,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乃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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