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易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受處分人 徐前志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
以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山警分偵字第1005005643號聲請書聲
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前志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經合
法送達執行通知單而逾期不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
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送達證書為證。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
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
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
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處分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秩字第19號處罰鍰5,000
元確定,有本院100年度桃秩字第19號裁定、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書及其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於100年4月20日經合法通知,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未能
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從而,移送機關聲請
本院易以拘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因被處罰人應繳而
未繳納之罰鍰總額為5,000元,經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易
以拘留最高額4,500元之限制,自應以該罰鍰總額5,000元
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