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三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吳明益 律師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乙○○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關係(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結婚,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離婚),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第三人有性關係,致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否認之訴,請求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書(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偕同被告甲○○前往血緣鑑定)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方面: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被告甲○○確非伊和原告所生之子女,伊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確實有和第三者發生婚姻外性關係。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原為夫妻關係,惟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致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被告丙○對於原告之主張事實並不爭執。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原為夫妻關係(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結婚,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離婚),因被告丙○與第三人有性關係,而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甲○○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書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據上揭報告鑑定結果認「送檢註明為乙○○、甲○○之檢體,其DNASTR系統存有四個基因座型別矛盾,即乙○○與甲○○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等語。足認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偕同被告甲○○前往鑑定DNA結果始知悉上情,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之訴,顯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是其所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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