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與原告甲○○結婚,為原告之妻
,結婚後被告同意與原告在台灣的花蓮住所同住,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入境來台。但被告竟無故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離開台灣返回越南國後,即避不見面,拒絕來台與原告同居。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文良 。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現存之婚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核其性質係屬關於婚姻效力事件,再者原告為夫且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妻且為越南國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屬涉外民事案件,參照前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結婚,並約定婚後住所為原告台灣住處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出入境資料查核後,發現被告婚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來台,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其在台之地址,有該署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一)境信凡字第0九一00二四二九三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憑,顯見兩造確係約定以原告在台住所為住所。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返回越南,迄今均未再來台灣等情,亦有上開被告入出境資料存卷可證,且證人楊文良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我是原告的鄰居,我也是到越南娶太太,而且和原告是鄰居,被告有在花蓮住過,半年要回越南一次,被告曾經出境一次,回來就辦居留證,是一年期的居留證,原告有一天跑來告訴我說她老婆跑掉了。他們在生活上沒有什麼問題,就是不知道什麼原因被告會跑掉」等語,足見被告確於返回越南國後,即未與原告同居。是依首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應屬有據。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