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在台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一一一、三0一一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及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如認定犯罪事實,必須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再者,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亦有明文。本件判決於事實欄一記載:﹃被告甲○○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王力瑋 之人共同基於偽造信用卡、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並以每枚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交由﹃王力瑋﹄販售予其他不特定人,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持卡人及發卡銀行﹄;事實欄三則記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及販賣偽造之信用卡所得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元﹄。然於理由欄部分對於扣案現金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元係﹃販賣偽造信用卡所得﹄之事實,完全未認定,更無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扣案之現金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已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原判決既於事實欄三中認定係屬販賣偽造之信用卡所得,然未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未說明其不予沒收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外,其餘均採職權沒收主義。倘確定之有罪判決就應沒收之違禁物漏未諭知沒收,固屬不適用法則之判決違法,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檢察官於起訴求刑時,雖就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求宣告沒收,但法院經自由裁量結果,認無沒收必要,即無庸說明其理由,此乃當然之解釋,復有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其請求之事項屬於起訴、自訴或上訴範圍,且具有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應就全部加以審判,而竟對其中一部分遺漏未為任何裁判而言。故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生訴訟繫屬關係,倘法院於審理後,已就同一訴之範圍內全部為實體判決者,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消滅,至是否悉依檢察官之求刑標準諭知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對原訴之消滅效力不生影響,尚無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可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王力瑋」者,共同基於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信用卡,以每枚三千元價格,交由「王力瑋」販售予其他不特定之人,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持卡人及發卡銀行;另於不詳時、地,向綽號「偉仔」者購買他人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在上址換貼自己之照片加以變造,且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許,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上址收受「偉仔」交付之五百元偽鈔,復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藏放在該址,擬俟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該址被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信用卡與工具、變造身分證與駕駛執照、毒品、偽鈔及販賣偽造信用卡所得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元等物等情。原審審理結果,就偽造信用卡部分,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顯已就此部分之全部起訴事實予以審判。起訴書與原判決均認上揭查扣之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元係被告販賣「偽造信用卡」所得,核與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所載該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元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贓款固有不同,然該款縱係被告販賣偽造信用卡所得款項,因該款並非法院應予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復無應予沒收之特別規定,被告又否認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原審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認無依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請求予以沒收必要,不予宣告沒收,自毋庸說明其理由,要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判決就認定上揭款項係屬被告販賣偽造信用卡所得之物,雖未特加記載其所憑之論據,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疏漏,對判決本旨既不生影響,自亦不得執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本件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