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零捌萬貳仟壹佰壹拾參元或同額之合作
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五
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九0四之一地
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暫編建號一六四六號)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司雄簡調字第二七七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
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
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1576號強制執行事件
所查封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暫編建號1646號,下稱系爭建物)其中第三層
,係聲請人出資興建,且屬有獨立出入口之獨立建物,伊已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救濟,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等
語。經本院審核其所提出之相關拍賣公告及本院98年度司雄
簡調字第2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所附之起訴狀並相關證物
,且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1576號執行卷後,認為聲請人之
聲請停止執行,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三、經查,相對人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
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台幣(下同)9,606,616元,而
該案執行拍賣之標的物原有兩筆房地,其中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房地業經拍定,並已製作分配表,依
分配表所示,相對人第一商銀經分配後債權額尚不足7,638,
443元,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地之拍
賣底價定為866萬元,系爭建物則係附隨於左營大路404號
房地合併拍賣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
屬實。故系爭建物如停止執行,在實質上將導致左營大路40
4號房地亦無從進行拍賣,相對人第一商銀將不能及時由該
房地拍賣價金受償。故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債權額本金尚餘7,
638,443元及上開房地之拍賣底價,認相對人第一商銀未能
由左營大路404號房地受償而及時取得運用之金額應為其債
權餘額7,638,443元,則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自應
以此金額所受之利息損害為基準,聲請人主張僅以其所爭執
之第三層建物價額即255,579元為核定擔保金數額之標準,
顯無依據,無可採信。再參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主
要爭執在於系爭建物是否為聲請人所出資興建及是否具有獨
立建物之性質,以本院簡易案件一審辦案期限10個月,上訴
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月,則相對人第一商
銀所受之上開損害性質及內容,本院認以此期間之法定遲延
利息額即1,082,113元為相當(計算式:0000000×0.05×
2又10/12=000000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
為本件之擔保金額。
四、又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未徵收費用,聲請人請求由相對
人負擔程序費用,顯屬無據。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之執行
程序乃為相對人第一商銀所聲請,與相對人丁○○○、甲○
○無涉,聲請人將其二人列為相對人,亦屬無據,均應予駁
回,附此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