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20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房屋遷出,並將
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7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屏
東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
自97年5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6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4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簽發2張支票支付前4個
月租金,但屆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原告催告被告支付租
金,被告僅於97年11月繳納租金10萬元即未給付,經原告再
以存證信函催繳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且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計算97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日止,被告應支付一
年租金共54萬元,扣除上開已繳租金10萬元,被告尚積欠44
萬元租金未給付,被告且已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
原告依法已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未遷
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被告應自98年6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之損害
4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屏東東
港郵局第242、290、303、341號存證信函、支票、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影本(本院卷5-11頁、17-18頁)各1份為證,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被告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租金支
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
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
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97年6
月1日起即未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扣除於同年11月所支付1
0萬元租金,迄98年5月31日止,其積欠租金合計為44萬元,
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原告且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然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為無
權占有,自應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
上字第1695號判例亦著有明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便
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所定之租
金數額為每月45,000元,認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兩造租賃契約原約定之租金數額
每月45,000元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又承租人負有支付租
金予出租人之義務,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44萬元,故原告依
據不當得利、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
約終止後即98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
按45,000元計算之損害及租金44萬元,亦屬有據。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