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9744元」。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956元」,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向
原告申請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協議還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1141元,詎料被告
自97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
兩造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協議
書清償,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
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等情,爰本於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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