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小字第439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新臺幣9,568元電費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電費收據、用戶完整基本資料、欠費查詢、登記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雖具狀聲明異議稱:於民
國91年6月24日,就將房屋出售,只因該電號未前往原告處變更
等語,惟本件用電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既依約履行,依
債權相對性之原則,前開用電契約效力仍存在於兩造之間,不論
實際用電之人是否為被告本人,被告均應負給付電費之責,且被
告並未將上開房屋轉讓之情事通知原告知情,業據被告具狀自承
如上(本院卷第14頁),原告自無從得知上情,是被告上開辯解
,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