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1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原名簡金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簽發,以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羅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5紙,合
計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00,000元。詎原告屆期經提示
後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屢向被告催討,被告
亦置之不理,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以:我有誠意還款
,但無法一次清償,現在時機不好,請求分期給付,我僅有
能力按月給付1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5紙
及退票理由單4紙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參照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就票據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原告並得依同法第
133條規定,於向支票債務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之同時,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以年息6%計算之利息。至被告辯稱無法
一次清償及請求分期給付10,000元云云,均不妨礙原告請求
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
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合計為5,4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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