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43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之2
兼訴訟代理 丁○○
人
被 告 甲○○
庚○○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五0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乙○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五0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丁○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冰箱及手機(下稱系爭動產
),分別係原告乙○○、丁○○所購買,為原告乙○○、丁
○○所有之動產,僅係放置於訴外人即債務人 陳志明 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2家中,惟卻遭被告誤
認係陳志明所有,於被告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65083號清
償債務執行事件時,對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動產予以查封
,顯有錯誤且影響原告等對上述動產之所有權,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應屬債務人所有,當屬社
會之常態,且前債權人辛○○隨同法院人員至陳志明家中執
行時,原告及陳志明均未爭執動產之所有權;依原告丁○○
所提之統一發票所載日期,已在查封日期之後,足證附表二
之冰箱非原告丁○○所有,且原告乙○○並無工作能力,如
何支付手機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經查,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並未終結等情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
65083號強制執行執行卷審認無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動
產為其等購買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編號AZ00000000號、AZ00
000000號之統一發票2紙為佐,參以證人即晟達電器有限公
司(下稱晟達公司)及重慶行之負責人己○○、丙○○均到
庭具結證稱:統一發票確係晟達公司、重慶行因出賣貨品所
開立,所載貨品分別為冰箱、手機等語,核與原告主張情節
相符,證人所述,堪可採信,足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㈡被告雖抗辯晟達公司所開立之編號AZ00000000號統一發票填
寫日期為97年8月22日,已在查封日期之後,原告丁○○主
張冰箱為其所有乙情不實云云,惟證人己○○證稱:統一發
票所載之貨號是冰箱,一般而言均填寫出貨當日之日期,惟
有時應客戶要求先出貨,待給付貨款時再行開立統一發票,
會導致發票日期與實際出貨日期不同等語,是故,編號
AZ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載之發票日期雖已在查封日期之
後,依證人所述,亦難因此即可認是項貨物出售日期與發票
日期相同,被告就此所辯,尚非可採;另原告固抗辯被告乙
○○無工作能力,如何支付手機價金云云,惟被告乙○○之
資金來源本有多端,縱被告乙○○無工作能力,亦尚難以此
逕認被告乙○○未購買附表一之手機,參以證人丙○○亦證
稱:編號A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係其公司所開,當時係
一名為乙○○之女性於97年7月9日至伊店內購買手機,由
伊親自接洽等語,足認附表一之手機確由被告乙○○所購買
,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動產所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求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吳雅琪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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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數量 │型號│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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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動電話│1台│SONY.EW900i│所有權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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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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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數量 │型號│備註 │
├──┼─────────┼───┼────────┼────┤
│1.│冰箱│1台│NR-B481FHL│所有權人│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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