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南縣下營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982元,及其中新臺幣111000元部分,
自民國97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98年1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053,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98年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
臺幣10982元部份,自民國98年4月22日起,至民國98年5月22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8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261,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0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
民國9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1219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①18萬元②2萬元,限期至101年1月22日止,
本金分為60期每期1個月照攤還規定攤還本息,利率按年
息百分之2計算。並立借款乙紙為憑。特約如未能按規定
繳納日期繳息,即視為母利一併全部到期,得由原告隨時
收回全部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本借款於96年1月22日借
去①18萬元②2萬元,已償還本金①69000元,尚欠
111000元②9018元尚欠10982元、繳息至①97年12月22日
止應於98年1月22日②98年4月22日止應於98年5月22日償
還到期金額,經催討延迄未返還母利。原告因此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
(二)爰聲明:
自97年12月22日起,至98年1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計算之利息,自9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053,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8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及其中10982元部份,自98年4月22日起,至98
年5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98
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3.0261,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0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證據:借據影本、申請書影本、帳卡影本、約定書影本、
撥款憑證、戶籍謄本、利率異動表。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申請書、帳
卡、約定書、撥款憑證、利率異動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黃玉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