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5日擔任訴外人 謝家豐 個人計
程車行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書,向
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上開自小客車因
期付款未繳納為原告取回拍賣,不足額部分由被告於96年7
月與原告另定還款契約書,約定自96年8月起,被告每月清
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最後1期為15,000元,詎被告最後
1期款項未予繳納,屢經催討未果,爰依還款契約書,訴請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98年
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書及還款契
約書各乙份可資佐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其訴請被告給付本金15,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允。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之清償方式為:自96年8月
起至98年1月止,每月1期,分18期,以每月6日為清償日,
以上有還款契約書乙份在卷可考,核屬定有確定期限之約定
,揆諸上揭法文,被告應自給付期限屆滿時即98年1月7日起
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98年1月6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容有誤會。
六、綜上,原告依還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又本
判決係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