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甲○○
丙○○
6號
戊○○
丁○○
上列四人共
住高雄市三
相 對 人 進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三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住高雄縣鳳
法定代理人 庚○○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係被繼承人 陳永水 之繼承人,
被告進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昇公司)係 陳泳水 生前
之僱主。陳泳水於民國98年3月26日中午12時25分許,執行
被告進昇公司承攬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下稱台電鳳山營業處)「鳳山區營業處97○○○區○○○
路工程」工地管路開挖作業時,在工地現場遭同在工地工作
之第三人 蘇福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聯結車撞擊致死,
係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聲請人業已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進昇公司、台電鳳山營業處連帶負職業災害補
償責任,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須視聲請訴訟救助之
當事人有無資力,及是否顯無勝訴之望,而決定訴訟救助之
准否,係一般提起民事訴訟者欲聲請訴訟救助之基礎規範;
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因職業災害所
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則係指因「職業
災害」所提民事訴訟,且由「職業災害勞工聲請」,除該訴
訟顯無勝訴之望者,即應准予訴訟救助,法院無須審酌聲請
人有無資力,足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
為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例外規定,依例外規定應從嚴
解釋之原則,除所提起之訴訟須是因職業災害所為民事上請
求外,尚須是由「職業災害勞工本人」為聲請,以防止訴訟
救助範圍不當之擴大,始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查被繼承人陳泳水遭職業災害致死亡
,聲請人等因此受到損害,並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乙節,經本院調取98年度雄補字第1248號給付補償金事件卷
宗查明屬實,惟聲請人分別係陳泳水之配偶及子女,均非遭
該職業災害勞工本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3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三、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第2項、第284條
之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
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
號判例意旨可稽。查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甲○○於97年間股利及
利息所得為64,42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等財產總額
1,788,050元,聲請人丙○○於97年間股利及利息所得83,4
1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等財產總額1,453,186元,
聲請人戊○○97年間薪資及利息所得210,787元,聲請人丁
○○名下有房屋,財產總額39,299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
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聲請人
等顯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所謂無資力,此外,聲
請人復未釋明其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
難等情。是以,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