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15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8月13日上午10時1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壹拾陸
元,及各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連
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甲○○、丁○○為被告乙○○積欠原
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積欠其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丁○○為被告乙○
○積欠原告第2項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等影
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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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雄簡字第2157號│
├──┬────────┬────────────┬─────────────────┤
│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
│001│貳萬伍仟参佰柒拾│93年07月01日起│7.502%│93年08月02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伍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002│貳萬伍仟参佰柒拾│93年07月01日起│7.502%│93年08月02日起│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伍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003│貳萬壹仟柒佰貳拾│93年07月01日起│6.375%│93年08月02日起││
││肆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
│004│貳萬貳仟玖佰肆拾│93年07月01日起│3.175%│93年08月02日起││
││貳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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