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發財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39號、102年度偵字第282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宋發財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卷第27頁背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衡諸當時狀況,天氣雨、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途經忠孝西路與公園路口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釀成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死亡,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死亡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依事發當時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2年度偵字第2639號卷第17頁)所示,被害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或天橋、行人地下道穿越),貿然穿越馬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2567號卷第24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吳春吉 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徵得被害人家屬原諒等情,有102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第99號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卷第27頁、第30頁、第31頁),且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復參酌本案發生原因、被告過失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同上卷頁調解筆錄),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