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風於民國102年5月1日晚間7時至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晚間10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經警方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清風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頁背面、第16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0頁)。而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足參。查本件被告為警攔檢時之駕駛狀態,以及遭查獲後之狀態分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查獲後,嫌疑人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為正常操控」、「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搖晃無法站立;大聲咆哮」等情,且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又經命駕駛人(即被告)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結果為:「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可佐(見同上卷第8頁),依上說明,足認酒精確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4月24日已犯同法第185條之3之罪,且經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34號判處拘役50日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竟仍於前開遭查獲後1周,不知悔改,再次酒後率爾駕駛車輛,而犯本件之罪,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本件為警查獲後,拒絕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繪制同心圓之檢測,亦拒絕在前開紀錄表中簽名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呼氣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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